国土资源局农村宅基地管理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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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农村宅基地管理调研报告

国土资源局农村宅基地管理调研报告(通用3篇)

国土资源局农村宅基地管理调研报告 篇1

  一、现状及存在问题

  农村宅基地是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采用无偿、无使用年限的方法划拨给村民使用,村民对宅基地中能自用,不能进入土地市场进行公开转让,也不能用于抵押或出租。但是,随着金湾区经济的高速发展,土地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尤其是大量工业的涌入,促使农村的宅基地悄然成为高额利润的商品,进而使现行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引发许多问题。

  1、无规范性政策。由于农村宅基地采用的是无偿、无期限的使用制度,对宅基地的规范分配、使用缺乏统一、明确的政策、法规,很多农民建了新房也不愿意交出闲置下来的老宅基地。另外,在报建宅基地时,公安部门的政策是有了宅基地才可分户,而规划部门是要求分户后再划分宅基地,两者之间存在矛盾,而且,报建时,不仅手续较为繁琐,规划部门的收费较高,实地勘测收费为一户3000元,需经规划和国土两个部门批准。

  2、村、镇规划建设如同虚设。虽然我区有村、镇建设规划,但由于涉及农村宅基地置换、转让的问题,在划分宅基地后,不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不能形成“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另外在我区,由于各村贫富不均,每户的宅基地一般在80M2左右,住宅面积在170M2左右,即在宅基地上的建筑一般保持在三层即可。但是,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很多村民在经济允许的条件下均将房屋盖至6—8层,经济条件较差的村民则只盖两层,或是只打好地基后加盖一层,待以后经济允许了再建。出现了新盖的楼房参差不齐的状况,同时,也使得村、镇建设规划难以落实。

  3、以租代让形式多元。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逐渐减少,农村的宅基地也日显珍贵。尤其是在三灶镇,由于该镇工业较为发达,很多村民将房屋建成后,将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或刚开始工作收入不高的上班族,以及附近的小商贩,房子一般有6—8层,一层有6间左右,而一楼往往用来出租商铺。据统计,一年下来,一户农民仅住宅租金收入在8—12万以上。这让很多的人愿意冒着极大的风险,用30万元左右购买宅基地的使用权,使用年限一般在50—60年左右,另外也有做工业园区的配套生活区,这种情况一般的使用权是20年左右,之后宅基地上的附属建筑物归村民个人所有。但是这些买卖行为并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属于私下流转,双方一旦发生矛盾,法院只能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使用者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例如:在草塘村,有外资买了一处旧房子,将其拆掉重建后,原屋主争夺产权,最终法院将新房冻结。

  4、宅基地所有权不明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九十年代初期,宅基地的管理不规范,可以随意买卖、划拨以及转让,所以,在我区农村,一家有2—3处宅基地楼房是非常常见的,只要村委会同意,所有的宅基地都可以报建,最多的村民有4—5处宅基地。另外,是因为农村的宅基地实行的是终身继承制,自己分户获得宅基地后,老的宅基地仍可继承,也可获得多处宅基地,。

  二、改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建议

  针对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这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在以人文关怀三农的背景下,进一步听取农民心声、执政为民的要求。

  (一)要完善宅基地相关立法

  被调查者反映我国宅基地相关立法不健全、规定不统一。针对这一问题,他们也提出了完善立法、增强地方性规章可操作性的建议。如宅基地具体面积的划定,应按人口分配,即划定一个人均宅基地面积值,根据村民申请时家庭人口数划定面积;明确规定宅基地占用耕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宅基地用地规模,保护耕地(问卷中被调查者建议法律应明确禁止宅基地占用耕地);明确规定宅基地是否允许流转以及流转中的限制及审批程序(主张允许宅基地流转的问卷远多于主张禁止宅基地流转的数量);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以经济上的压力限制宅基地的扩张,从而节约土地资源;完善宅基地权益受损的司法救济途径,由法院直接受理宅基地纠纷引发的诉讼;完善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占地农民的利益。

  今年通过的《物权法》在五审之前还留有部分调整农村宅基地的条款。然而,种种原因所致,我国目前仍未有调整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房屋方面的民事法律。完善宅基地立法,不仅是有效管理宅基地、保护国土资源的需要,更是维护广大农民切身利益,提高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保障。

  (二)编制科学合理的村镇建设规划

  加强农村宅基地建设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村镇建设规划应区分具体的经济发展状况及人口密集程度来制订,人口密度较大且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应适应城镇化建设需要,坚持集约化、合理用地原则。如可选择贫瘠但交通便利的地区集中审批建房,打破乡村划分,以乡镇为单位,重新整理乡村宅基地资源。旧宅基地在新宅获批后视情况处理,若属新建不久或仍可以居住,则可以适当进行流转,主要向本村内房屋需新建却无经济实力申请在新划集中居住区建房的村民;若旧宅属破旧无法居住,则可及时拆除,进行复垦,恢复置换为耕地。以乡镇等范围稍大的单位来管理土地资源,可以最大化的利用土地。更多的村民共用同一套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机构。减少建设用地面积,保护耕地的同时,还可以促进新农村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高,推动城镇化的.发展。

  经济发展水平稍差的地区,城镇化进程缓慢,可以适当鼓励村民向上层空间扩展住房,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严厉查办一户多宅,少批多占等违规现象,加强普法宣传,使村民树立起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无论何种规划,不可置疑的是村镇建设规划都应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和实际可操作性,都必须以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为前提,提高土地利用率。严格控制宅基地规模,分批分次治理宅基地混乱现状,有计划地逐步改善农村村民生活环境和村容村貌。适当时间可以在离城镇较近的地区推行农宅公寓化,从实际出发,结合村民经济承受能力,确保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此外,在宅基地优化整理的过程中,可适当引入市场机制,使宅基地在一定范围之内资产化,以解决资金问题。

  (三)加强宅基地相关知识及法律法规的宣传

  不少村民提出建议,加大宅基地相关知识及法律法规的宣传,足见农民对于法律法规的求知欲。在现有社会条件下,广大农村地区仍不具备日日读报,天天上网的条件,尽管社会所提供的资源丰厚便利,但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既没有充足的时间也没有多余的金钱,更没有掌握这些资源的能力。因此,行政机关理应为村民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提供便利,使其充分知晓从而便于遵守法律法规和保护个人利益。这也是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建设透明政府,人文政府的题中之义。

  具体到宣传的方式,问卷显示个别被调查者提议村村设宣传栏,定时张贴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定期更新,成立法律宣传队,流动下乡宣传,采取灵活的形式,如发放宣传资料、播放相关多媒体资料及真实案例。此外,我们认为村委还可利用广播、标语、简报等形式开展宣传;将学生纳入,利用学生的影响来间接的向村民宣传宅基地法律法规;由村委负责组织培训班,定期开课,利用农闲时期,以立体、形象、丰富多彩的形式来开展普法宣传。

  (四)基层国土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职、加强管理

  针对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基层行政人员及村干部管理不善、管理不严的问题,许多被调查者提出各级尤其基层国土管理部门应明确职权、加强管理、认真履职,监督和管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情况。

  加强管理,体现在宅基地的审批、监管、工作人员的素质及工作能力方面。首先,审批程序应简化、完善,增加审批条件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村民申请;明确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杜绝宅基地审批中的权钱交易及乱收费现象。其次,推进乡镇政务公开、村务公开,使国土部门的宅基地管理工作置于村民及社会的监督之下,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公正管理,合理、平等地分配宅基地;及时处理闲置宅基地,严格治理私自建房、少批多占的村民,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控制宅基地用地规模。再次,国土部门应提高工作人员素质,讲究工作方法,树立便民意识、服务意识及廉洁性、自律性。公平、公正对待申请宅基地的村民,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现象;在批准村民宅基地申请后,严格按批准面积实地丈量,定期深入农村核查宅基地使用情况、完善登记制度。村委会干部亦应响应建设为民政府的号召,以便民为工作理念,切实行使自己职权,在宅基地问题纠纷中应主动组织调解,避免严重冲突;不断自我完善,掌握宅基地管理的相关知识,依法办事,引导村民更好地利用宅基地。最后,各级国土部门在加强自我监督的同时,也应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的监管,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严厉处罚知法违法的工作人员,引导其依法办事、执法为民;同时在管理中吸纳一般群众的参与及监督,定期听取反馈意见,了解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宅基地管理水平。

国土资源局农村宅基地管理调研报告 篇2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农村住房建设缺乏规划引导,布局零乱。

  长期以来,对农村规划投入少,农村规划进展缓慢。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编制由于缺乏村镇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新农村建设,农民住宅处于低水平重复建设之中,出现“只见新屋,不见新村”的现象。

  (二)农村“一户一宅”制度难以贯彻落实,出现“一户二宅”、“一户多宅”现象。

  自治区对农民宅基地虽然有具体规定。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多、基层政府对农民建房缺乏正确引导和管理,再加上采用的是无偿、无期限的使用制度,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农村建房处于无序状态,乱占、多占现象严重,普遍出现了农民超标准占用宅基地建房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意建房,建了新房也不愿意交出闲置下来的老宅基地,出现“一户二宅”、“一户多宅”现象。

  (三)宅基地转让受现行法律法规限制,农村出现大量闲置宅基地、闲置住房。

  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对自己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不能进行转让。但从现在请款情况看,除了本行政村内相邻户间的调剂和父母与子女间因分家析产以及农户经批准后因客观原因由村委重新安排而发生的流转外,没有其他形式的流转。由于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一方面大量农民进城后,农村的房子都闲置着;另一方面有的农民在城市赚到钱后,在城市里买房的同时,又在农村修建新房,舍弃老宅破屋,进一步扩大了宅基地占用的土地面积,也使农村出现大量的闲置宅基地、闲置住房。

  (四)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屡屡发生,查处难执行难。

  一是符合村庄规划和用地条件的农户,由于种种原因未经批准就建设了房屋,造成违法占地。

  二是不符合规划也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个人抢占宅基地的。由于我乡(镇)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少,很难实施有效监管,对这些违法案件的查处在现实中很难执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只有查处权又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法院执行又要履行繁琐的程序,具体执行起来也很困难。

  二、加强农村宅基地利用和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在农村特别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宣传和普及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集约节约用地的舆论氛围,提高广大农民群众依法用地意识。要切实加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要进一步健全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发挥村级土地协管员的作用,加强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对乱占与滥用耕地建房等违法行为,国土、建设、法院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坚决依法查处。

  (二)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如期发证到户。

  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可以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认真按照国土资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集中力量,克服困难,在对本辖区现有农村宅基地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力争在20xx年底前,基本完成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

  (三)制定宅基地利用和管理的奖惩政策,盘活农村土地存量。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允许村民将原宅基地和房屋与其他村民自愿协商后有偿调剂给有条件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本村农民。鼓励农村村民进城落户,对已在城镇购置商品房定居或愿意进入城镇规划区定居,并自愿退宅还耕且以后不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农民,,其宅基地还耕后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放弃宅基地后,不影响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益,不影响其作为农民身份享有的原有政策待遇。同时积极探索“宅基地置换”模式,将分散居住的农民集中起来,搬入新建多层或规划合理的住宅中,“腾出来”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可以从事其他用途。

  (四)深入开展调查清理工作,规范和保护农民建房。

  要以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契机,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要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要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要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使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走上合理化、规范化轨道。

国土资源局农村宅基地管理调研报告 篇3

  一、国土资源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建设

  我国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分两个阶段颁布实施。

  第一阶段:《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 这是规范全国范围内国土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之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2月1日、《测绘法》1993年7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9月29日、《**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1988年10月15日相继颁布实施。从此,我国对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由无章可循到有法可依,实现由人治向法制化过渡。

  随后,**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的实际状况,于1991年9月2日颁布实施了《**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市、县、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界定了基本的职责,推动了我市国土资源管理的机构建立、法制健全。

  第二阶段,《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颁布实施。《**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7月1日、《**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12月1日颁布实施可以这样认为,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框架逐步构筑成型且颁布后的20xx年里,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有法可依的轨道。但这些有关的法律受到计划经济思路的束缚,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宏观上加强对国土资源的管理的力度还不够,随着时间推移,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使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借鉴了国外对国土资源管理的好作法。矿法中最明显的就是对勘查、开发矿产资源进行行政许可,而且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财产权,可以使用、受益和处分;土地法中对基本农田保护,城镇国有土地使有权出让、转让,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自然保护区土地等土地资源管理做了专项规定;全国人大、国家监察部、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触犯法律、法规、规定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具体工作实践中便于贯彻落实。

  在**市,随着国土资源经济在全市经济发展中所占的份额比例愈来愈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诸如对无证矿山查处取缔没有具体的标准、收购无证矿山矿石查处无法可依、违法用地行为查处难、执行难等,市人大、市政府清醒的认识到,要使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国土资源管理,就必须以立法形式制定我市有关规定,使管理规范更加具体,对违法行为处理便于操作。本着坚持“符合实际,适应形势,避免重复,补充完善,便于操作,有效实施”的原则,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市土地管理办法》、《**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于20xx年颁布实施,将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今后思路和想法,以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了国土资源规划的权威性,规划一经批准,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组织实施;明确了国土资源管理的全方位性,全过程的管理;强调了国土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性,加强了对区域环境资源的保护;赋予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时一定的强制措施;摆正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管理职能的事务中合法位置,加强了国土资源管理对地域经济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解决了个别地方政府不适应国土资源管理的决定、命令等的撤销和纠正的程度等等。

  《**市土地管理办法》、《**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新历史时期。从此,在我市形成了以《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为基础,以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为配套的国土资源法律系统,这为我市国土资源管理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秩序的正常化,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法制实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市的国土资源法制体系相对比较完善,但由于国土资源法制建设起步比较晚,加上历史惯性比较大,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现行的法制规范在实践运用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制约着国土资源管理的改革,要使国土资源管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还需进一步探索。

  (一)现行的管理体制尚不能完全保证国土资源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

  尽管现在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相对垂直管理,但由于人员编制、财政供给仍纳入地方政府管理,当政府决策与法律不尽符合时,有时还不得不听从地方政府的意见,否则就是不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另外,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行政编制很少,大部分人员属于自筹自支的事业编制,仅靠管理费、资源补偿费等返还合理收入,很难维持办公、办案等日常费,还有部分县局拖欠职工工资严重,办公条件较差,被人称为“四无”(无房子、无车子、无桌子、无窝子)办公单位,不利于依法行政。

  (二)违法行为发现难、调查取证查处难

  违法行为发现难,其原因一是矿产违法地点客观上都比较偏远,不易发现;二是当地居民,在农闲时基本上都在附近的矿点打工,害怕举报后违法矿点被取缔无处打工,同时害怕受被举报者打击报复,没有举报的积极性;三是有些违法行为,如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经现场实际测量,难以定性。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需要由法定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又没有这项经费去支付测量费用;四是非法转让、承包采矿权或合伙取得采矿权其中的股份转让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由于均采用隐蔽方式,很难发现。在现实采矿活动中,采矿权人往往不亲自参与管理,多采用委托他人管理的办法。在平时监督监察中,即是发现管理者或施工人员有变化,也不好确认采矿权是否转让。矿业权人多数不在矿山居住,若到矿山调查,其委托的管理人员或是施工人员一般都拒绝提供证据或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尤其是形成非法转让事实,在外县居住的矿业权人,调查人员远道而去,他们却避而不见,更是难取证。没有取得有效证据,也就无法处理。因此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应增加相关人员对查处违法活动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的条款。

  行政处罚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具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经常受到违法当事人围攻漫骂,行政执法工作经常受阻。诸如现行行政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行政处罚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

  (三) 违法案件查处难

  有许多比较大的违法案件,在调查取证中证实:当地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完成上级指令性经济指标(或所谓的政绩考核标准),以牺牲环境资源、群众利益为代价,置法律、法规于不顾,边开发建设边报批手续,甚至不办理任何手续。对此违法案件的查处,轻者置之不理,重者政府给你“颜色”看,说你是地方经济发展的拌脚石。我们的人财物在当地政府,查了难处理,不查处是渎职,关键是缺乏强有力的强制措施。虽然,以前当地政府就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执法难问题,也曾联合有关委局、司法、纪检等部门,出台了有关文件和规定,但真正遇到重大案件时,关系网络人情风,制约了精诚协作关系,影响依法行政。

  (四)违法案件执行难

  有许多违法案件,经过复杂的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时,才能最终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但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执行率相当低,违法行为所付出的成本太低(有些还比正常的合法行为成本还低),从客观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的滋生;另一方面,经过这漫长的时间过程,有些违法行为人,尤其是无证采矿者,早已是人去楼空,只剩下几个废弃的巷道,起不到惩治违法的目的。上级机关应当与法院做好协调工作,在基层地矿管理机关,设立执行室,以加大执行的力度,真正打下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五)仍有大量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与空白点,违法行为定性难

  在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规定有“以采代探”、“边探边采”、“试采”、“滚动勘探开发”等述语,但既无界定机关,又无界定标准,界定程序,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查处难以定性,需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其界定清楚。

  (六)“游击式”乱采滥挖矿产资源行为是监督检查工作的难点之一

  非法采砂、采石等活动流动性大,执法人员前去检查,他就撤走设备,检查人员一走就偷着再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游击式”违法活动比较困难。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矿产“游击战”违法现象,应从立法上增加可以没收当事人生产设备、工具(含运输工具)的条款,加大惩处的力度

  (七)相关法律、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交叉,存在矛盾

  在河道砂石开采管理中,多头管理的弊病不时显现。如有一个采砂企业,去年根据水利部门办理的采砂许可证范围及年限办理了相应采矿许可证,可今年水利部门根据其上级的安排,对该采砂矿区进行拍卖,原企业未能中标,我们依法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却变成一纸空文,实际上是水利部门否定了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些需要上级机关在立法时给予充分考虑,加以解决。

  (八)有关问题规定不明确、不具体

  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着有些规定不太明确的地方。一是在部分矿区,还存在着一些依靠后台或经济实力撑腰,干扰正常采矿活动的矿霸行为,迫使一些矿主放弃转让矿业权达到强买强卖之目的,对此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二是对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没有规定追溯年限,基层难以操作;三是勘查作业时,采出的矿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不明确,勘查作业所生产的附产品矿石应否缴纳资源补偿费不清楚。应对类似问题如何处理予以明确。

  (九)上下级矿产管理方面脱节,管理者不发证、发证者不管理,

  现有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中,发证权过于集中,34种矿产不管储量和规模大小,发证权统统收归省级以上地矿管理部门,基层国土资源部门不发证,上级发证后,下边不知道,且发证程序为自上而下,按基层地矿部门掌握的情况,认为不该发证的却发了证,出现了矿权纠纷不好处理;一些办矿单位认为基层地矿部门无实权、无用处,根本不把基层地矿部门放在眼里,不服从管理;探矿权人在取得探矿权后,根本没有探矿技术和能力,目的不是为了探矿,而是为了圈占地皮,坐收渔利,私下买卖或与他人签订“联合探矿协议”,实则是非法转让矿权,从中牟利。

  (十)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太轻

  在目前刑罚中,一个人偷盗公私财产几千元就可以定罪,而现行的矿产资源法中,无证开采、浪费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矿业秩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却难以认定为犯罪。《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到20xx年才出台,但其认定机关为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无证采矿等严重违法行为,首先要调查取证,请有资质的单位测量,然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再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程序复杂,周期漫长,难以达到惩处违法行为的目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采矿,都是把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居为己有,这本身就是一种偷盗行为,应按偷盗定罪处罚。要想维护良好的矿业秩序,关键不在于管住矿山,不是多封几个矿口,而是要管住人,在矿业秩序混乱的地区,对一个违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其效果不知要比“封矿口、拆工棚”要好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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